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

发行监管工作中,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具体要求?

  答:《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

  从发行监管工作看,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证券投资:一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二是首发企业发行新股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新股询价申购;三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类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时,私募投资基金由发行人董事会事先确定为投资者;四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认购对象参与证券发行。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以下称中介机构)在开展证券发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具体来说,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股东中或事先确定的投资者中是否有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分别在《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说明。对第二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询价公告中披露网下投资者的相关备案要求,在初步询价结束后、网下申购日前进行核查,网下申购前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具体核查结果,在承销总结报告中说明;见证律师应在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对投资者备案情况发表核查意见。对第四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详细记载有关情况;发行人律师应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应披露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本监管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受理尚未安排上发审会的企业,应按上述要求尽早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文件;已安排上发审会以及已通过发审会尚未启动发行的企业,按会后事项程序补充提交核查文件。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2014年9月19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证监会42、43号公告,通报了鼓励证券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本的相关内容(以上内容见官网要闻、主席令、公告栏目),并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另外,还回答了记者关心的其它问题。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一)关于禁止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操作性不强,且不同基金如策略不同,基金管理人实践中会区别对待。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沿用。禁止“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是指当基金管理人同时管理若干只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只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只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二)关于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牟取利益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沿用。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依法取得管理费等报酬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否则,就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投资者权利。为切实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必要参照适用。

  (三)关于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沿用。未公开信息包括基金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和依照规定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由于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了大量的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基金市场的公平竞争,必将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必须坚决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2014年9月12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通报了上市公司2013年年报审核情况,发布了2013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以上内容见官网要闻栏目),并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另外,还回答了记者关心的其它问题。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一)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关于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三)关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我们认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